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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新要求|文化及相关事业单位如何进行收入管理?
发布时间:2022-08-17
来源: 言之有范

来源 | 财政部、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文物局、国家体育总局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以下简称《规则》),进一步规范文化、广播电视、文物、体育事业单位财务行为,财政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文物局、体育总局等四部门近日修订印发了《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0号)、《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1号)、《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2号)、《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3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规则》修订情况和文化、广播电视、文物、体育四个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际情况,此次财务制度修订保持了现有制度框架,聚焦于反映财政改革进展、行业事业发展特点和事业单位管理需求,增强与《规则》的衔接,提高修订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为下一步预算管理、债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改革预留空间。

与原制度相比,四个行业制度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根据《规则》修订情况和预算管理改革要求,相应对预算编制、预算调剂、非财政拨款结余等条款内容进行调整,明确提出全面实施绩效管理。

二是根据行业事业单位的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文化、广播电视、文物、体育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分类和表述进行适当调整。

三是衔接国有资产管理新要求,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增加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定期盘点资产、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等内容。

四是衔接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会计准则等制度,新增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内容,取消“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

那么,四个单位的收入组成部分如何界定?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收入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文化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演出收入,即艺术表演团体进行各类线上、线下文艺演出取得的收入。

(二)场馆服务收入,即艺术表演场所、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开展文艺演出、举办展览展映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认证取得的收入。

(四)培训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五)复印复制收入,即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对外提供馆藏资料的复印复制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六)门票收入,即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销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外借人员劳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演职人员、技术人员等取得的劳务收入。

(八)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采取合作、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

(九)版权授权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提供版权授权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经营服务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五)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因播出、刊登广告收取的收入。

(二)收视费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取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收视费收入。

(三)节目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销售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机构合作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或合拍影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五)节目制作和播放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其他单位制作、播放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六)节目传输和发射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用户传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信息服务、计量检测、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培训收入、门票收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经营服务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和文物保护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文物复制、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编制、文物监测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采取合作、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

(十)版权授权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版权授权取得的收入。

(十一)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文物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第二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收入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十九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体育竞赛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组织和参加各类体育赛事和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出售门票、赛事冠名权、赛事媒体转播权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二)体育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和推广体育科研成果等取得的收入。

(三)体育衍生业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通过形象代言、特许使用权、体育组织冠名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体育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二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