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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了!
发布时间:2020-05-06
来源: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新中国成立以来

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

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以下简称《北京条约》)

4月28日生效了!

《北京条约》是关于表演者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将与“新加坡条约”“马德里体系”“伯尔尼联盟”等知识产权体系齐名,有利于进一步激发表演者创造热情,促进表演作品创作和广泛传播,推动音像、演出产业发展。

《北京条约》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一项旨在保护表演者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国际版权条约。根据《北京条约》生效条款,其将在30个成员国批准、加入3个月后生效。今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批准书,成为该条约关键的第30名成员。由此,这一备受世人瞩目的国际条约将正式生效。

条约生效

是中国版权事业里程碑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中国版权事业的里程碑,是惠及全球表演者的新起点。它的生效,充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推动视听产业健康发展,并促进文化多样性发展。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郑直:

自《北京条约》生效之日起,广播电视从业者更应进一步重视视听表演的权利问题,并通过相关举措加强管理、规避风险。与表演者权有关的情形,一是播放影视剧等作品中的表演者权;二是播放国内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者权;三是制作各类综艺节目时的表演者权;四是播放国外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

郑直建议,电视台应与制片方签署版权许可协议,获得满足播出要求所需的授权;同时,在协议中应明确“权利担保”条款,即制片方应与演员、编剧、导演等签订协议,确保广播电视机构在行使权利时不存在障碍。他还提到,电视台每年要自制大量综艺类节目,其中涉及大量的表演者。在这种情况下,节目制作者应与表演者签订完善的参演协议,约定表演者相关权利的归属和后续使用,确保商业开发不受影响。

腾讯研究院院长司晓:

我国网络版权产业,经过十余年快速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市场,2018年市场规模达7423亿元。我国互联网企业具有国际化视野与能力,正在不断通过投资合作与内容出海等方式,为全球用户提供优质版权内容等服务。《北京条约》是在我国日益走进世界舞台中央过程中,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模式的里程碑事件。

在司晓看来,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涉及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平衡,新技术发展与既有法律政策协调,以及国内外制度协同等问题,有其复杂性与特殊性。他认为,我国于2012年推动《北京条约》缔结,赋予视听表演者以“复制、发行、出租、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等财产权利,以及“精神权利”,是对《罗马条约》缺憾的弥补。

“北京条约”缔结后

表演者享有7项经济权利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国务院2016年发布的《2016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中也将“推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早日生效”作为知识产权强国计划项目。

2020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政府代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批准书,使批准或加入该条约的成员国达到30个。根据条约约定,其将于30个缔约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3个月后生效。至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于4月28日正式生效。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五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权(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其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两项经济权利:现场直播权和首次录制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介绍,该条约还规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即要求承认其系表演者的权利(署名权),以及反对任何将有损表演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另外,条约要求每一缔约方必须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条约适用。特别是,缔约方必须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

在他看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成功缔结及生效,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取得成绩的高度认可,彰显了我国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的力度和决心。条约将使我国表演者在同属条约缔约方的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充分保护,有利于进一步激发表演者创造热情,促进表演事业的繁荣和作品的广泛传播,推动音像、演出产业发展。此外,条约以北京命名,对于树立首都北京知识产权首善之区的良好形象,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中文本)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保护的受益人

第四条 国民待遇

第五条 精神权利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七条 复制权

第八条 发行权

第九条 出租权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第十四条 保护期

第十五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手续

第十八条 保留和通知

第十九条 适用的时限

第二十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大会

第二十二条 国际局

第二十三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的签署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八条 退约

第二十九条 本约的语文

第三十条 保存人

序言

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大会二〇〇七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承认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提及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一、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约》或依照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三、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2]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3]

(二)“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4]

(三)“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四)“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十一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

第三条 保护的受益人

一、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二、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四条 国民待遇

一、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二、在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一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三、如果某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允许的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五条 精神权利

一、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一)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

(二)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 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三、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

第八条 发行权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二、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一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 件的自由。[7]

第九条 出租权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二、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一款规定的义务。[8]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十一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二、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他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他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

一、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对于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制作的视听录制品,此种同意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三、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一、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二、缔约各方应使本条约中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9]

第十四条 保护期

依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五十年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 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10]、[11]

第十六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一、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以下活动:

(一)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二)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

二、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12]

第十七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 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十八条 保留和通知

一、除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二、依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应与本条约对作出通知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种通知亦可随后提出,但在此情况下,通知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十九条 适用的时限

一、缔约各方应对本条约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以及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之后进行的所有表演,给予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方仍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对于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将不适用本条约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或不适用其中的任何一条 或多条 规定。对于此种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以使所述各条 的适用仅限于本条 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三、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本条 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取得的任何权利。

四、缔约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制定过渡性条款,规定凡在本条约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从事合法活动的人,可以在本条约对相应缔约方生效之后,就该同一表演从事与第五条 和第七条 至第十一条 所规定的权利范围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一、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权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即时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二十一条 大会

一、(一)缔约方应设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二、(一)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二)大会应履行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三)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三、(一)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二)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四、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五、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际局

与本条 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二十三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二、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 约的缔约方。

三、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以供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二十三条所指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

缔约方的生效日期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一)对第二十六条 提到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二)对第二十三条 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八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条约的语文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除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 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三十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1]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的议定声明:

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或其解释;另外,各方达成共识,第三款不对本条 约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

[2]关于第一条第三款的议定声明:

各方达成共识,系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方承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各项原则与目标,并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反竞争行为的规定。

[3]关于第二条第(一)款的议定声明:

各方达成共识,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

[4]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

特此确认,载于第二条第(二)款的“视听录制品”的定义,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二条第(三)款。

[5]关于第五条的议定声明:

为本条约的目的,并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约的前提下,会议达成共识:鉴于视听录制品及其制作和发行的特点,在正常利用表演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表演者授权的使用过程中对该表演所作的修改,诸如使用现有或新的媒体或格式进行编辑、压缩、配音或格式化编排,将不足以构成第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意义下的修改。只有在客观上对表演者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改动才涉及第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权利。会议还达成共识:纯粹使用新的或改进的技术或媒体,其本身不足以构成第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意义下的修改。

[6]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

第七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通过第十三条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况。各方达成共识,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构成该条 意义下的复制。

[7]关于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议定声明:

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以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8]关于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议定声明:

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以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9]关于第十三条的议定声明:

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 约的第十三条(涉及限制和例外)。

[10]与第十三条相关的关于第十五条 的议定声明:

各方达成共识,本条 任何规定均不阻止缔约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当视听表演已采用技术措施而受益人有权合法使用该表演时,例如在权利人未对某一具体表演采取能让受益人享受国内法所规定的例外与限制的适当和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国内法中根据第十三条 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规定。此外,在不损害录有表演的视听作品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各方达成共识,第十五条 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条 约的国内立法保护的表演。

[11]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

“表演者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情况一样,应作广义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实施行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包括制作者、服务提供者和经适当许可使用表演进行传播或广播的人。

[12]关于第十六条的议定声明:

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十六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文章来源: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第一时间 |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今日生效》、全国人大、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